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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是评审因素。
严禁将从业人员作为资格要求或是评审因素,实际上是严禁从规模条件岐视中小型企业。可是要把供应商“从业人员”和项目的“服务人员数目”区别开。例如采购文件规定“本项目服务人员数目不能低于40人”。这也是对于实际采购项目的需求对服务人数提出的要求,不属于对中小型企业的岐视。
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以下情形的,享有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现行政策,在其中第三项是: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型企业承接,即开展服务工作的人员为中小型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这里所指是指“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就是说,在服务采购项目中,供应商使用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来开展服务,才能够认定为中小型企业。如果使用返聘工作的人员来开展服务,就不可以认定为中小型企业。是因为返聘人员与本单位签的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
三、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附件所提供的《中小型企业声明函》格式中,还要求填写企业的从业人员数目。
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从业人员数为指在单位工作,并取得了工资或者其他形式劳务报酬工作的人员数,是在职职工、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和。所以,《中小型企业声明函》的“从业人员”会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从业人员”范围大很多,不仅仅包含签订合同工作的人员,也包含派遣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等。
以上是武汉标书代写中心关于“如何准确理解政府采购中的“从业人员”?”的介绍。如果需要了解更多招投标相关解答,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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