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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六条具体规定不会允许应用特殊专利权来作评审因素,是什么意思呢?
举例说明,1个绿化项目,规定投标人给予《一种小面积用油菜育苗移栽装置及移栽方法》专利权加5分,这类显著特殊专利权就不科学。那怎样利用专利权审查合理呢?例如1个科研项目,规定投标人给予专利证书,每给予一份加1分,满分十分,这个审查条件就合理。再比如,1个食材配送项目,规定投标人给予专利证书,那样无论是不是特殊专利权,都不太合理。
以上是武汉标书代写中心关于“专利可作为评分项么?(专利作为评分项的依据)”的介绍。如果需要了解更多招投标相关解答,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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