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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担保,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在建设项目的招标中,履约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也可以提供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一般是由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向招标人出具履约保函。
在工程履约担保中,主要的问题就是公司担保的核心,只有中标方有给予工程履约担保的责任义务,或是招标方与中标方都是有给予工程履约担保的责任义务。从国际工程的招标实践看,都是规定只有中标方有给予工程履约担保的责任义务;但我国工程领域有许多人认为只要求中标方公司担保不足公平公正,招标方也应该有公司担保的责任义务。
从这种实际意义上来要求公平公正根本不可能,都是很多不必要。不太可能原因在于,我们应该认可,招投标规章制度造成和存有的基本在于存有自由竞争,法律法规传统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并不拒绝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优势的一方和劣势的一方。一个建设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愿意承包,这样招标才有可能操作;假如建筑市场的现状是有许多项目在等一个潜在投标人去干的话,开展招标根本不可能。
很多不必要原因在于,工程项目的开展,正常情况下,招标方都是有预付定金在中标方(承包方)手上(如我国是禁止承包方垫资承包的),预付定金本身是可以起到担保作用的。假如招标方违约,中标方能直接从预付定金中扣违约金资金额。
工程履约担保的第二个问题是担保的期限。
招标方应当在投标人须知中规定提交工程履约担保的时间要求,一般要求中标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一定的天数(如14天)内给予。
在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工程履约担保都应当有效以施工合同为例,不但在施工期内有效也应该在保修期(缺陷通知期)内有效。
由于工程项目保修期(缺陷通知期)的截止时间会随着竣工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工程履约担保也只能承诺担保期限在保修期(缺陷通知期)期满一定的时间后终止,而不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如果是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担保的,则保函往往是无条件的,担保人不对招标方的支付要求进行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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