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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展采购与招标活动时我作为供应商必须严格执行采购文件方面的要求标准去操作,而这些项目中需要提交样品,这些样品一方面是有助于评审专家进行更专业的评价,同时也也有一些缺点缺点。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采购与招标活动是否需要提交样品?哪些情形可以要求提交样品?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招标过程中提供样品存有什么缺点?有如下6点:
1.增加了投标单位招投标成本。有些样品本身价值几万或十几万,而有的项目要求给予样品的品目繁多,样品搜集和定制的成本以及运输的成本都会使投标者望见了就吓得直倒退……假若不中标单位付出代价便会太大,减少了投标者参加投标的积极性,使工程项目欠缺竞争能力。
2.提升招投标任务量及空间成本。招标方规定投标者给予许许多多样品共计30多件。在扣除样品时,招标代理机构需要一一清点摆列,而且任务量也大,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样品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也应依照有关规定规定存档。样品库存积累需要占据巨大的位置。
3.提高招标项目成本。招标方需要组织样品进行专门检测的机构,检测费用不论是招标方或是投标者承担都是一笔不容小觑的开支。
4.样品评审只是走个形式,容易引起质疑和投诉。样品评审在有些组织的采购活动中只是走个形式,评标专家专家们走马观花似的看了一下。
5.样品评审没有送去国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就作为评审依据,也常引起供应商质疑和投诉。
6.投标单位样品并不一定是依据工程项目订制,很有可能是以仓库随随便便选样,过程和结果投标文件不一样,评标专家没发现这种问题,到中标单位样品封样的话,造成以后验收比照发生不一致难题,很容易发生履约纠纷,造成困扰。
综上所述,给予试品本意是有利于评标专家或招标方更真实接触和分析判断采购标的,可是给予样品的与此同时增加了投标单位招投标成本,和招标方的招投标任务量、招投标成本,而且在试品评审过程中无论投标文件的制定、评标过程中试品评定程序和后期封样对比工程验收等方面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往往会引起投标单位质疑和投诉,达不到有效采购目的。
对于之上样品缺点,怎样正确避开呢?
1.适时调整试品选择的标准。
更能体现新产品的主要特点。如订制类用品:服装、家具等项目要求给予试品,这类项目通常在采购需求中有特殊样式、尺寸等要求,需要看实物比对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要求提供试品有一定必要性。
2.投标文件应确立采购内容需要提供试品时间,提交地点,递交的数量、单位、规格等。与此同时需留足充分的接收时间、场地,标记好现场。注意签收编号回执、包装、签署、工程验收、视频记录等,做到试品接收有据可依。(如果是暗标应该注明试品不可以标识,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商标或其他标志性标识,否则视为无效投标。)。
3.投标文件应确立,投标单位试品是投标单位文件信息构成部分。有法律价值的未中标的试品应做存挡,中标方的试品应做封样,做为工程验收根据。
4.须确立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是否需要随试品提交检测报告。
5.样品的评审因素:投标文件在评分标准中要对照各指标、参数、功能规定设定细化量化的评审因素。不宜感官描述过多、分值区间过大、使用不可量化的描述名词、横向比较描述等。
6.试品评审流程设定:投标文件中是不是关于试品递交不合格的废标情形,包括:未递交试品的不合格或递交试品不完整的不合格。
7.试品退回规定:中标方的试品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工程验收的参考。退回时须注意仔细核对每家的试品,产品数量不可以不正确,退回手续要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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